上訴結果 | 本案經本所104年11月9日里鄉建字第10431256700號函請廠商於20日內以書面向本所提出異議,廠商於105年12月1日向本所提出異議,主張本案刊登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27條之規定,即應自行政罰法施行日95年2月5日起算至98年2月5日屆滿,惟本所認為廠商有違反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裁處權時效:其起算時間點,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之規定,自宣示時起算,故本案起算時點應為103年12月19日,有關廠商異議事項本所不予受理.後本所又於105年7月22日里鄉建字第10530795500號函通知廠商本所將依採購法規定刊登採購公報,並請廠商依限繳回原工程案新台幣貳拾萬元押標金,廠商於105年07月22日再提異議,仍主張停權裁處時效已於95年12月31日消滅及質疑本所招標文件內未檢附有投標須知及其他追繳押標金之約定,有關裁處權時效,本所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87號判決文判決理由第6條第1項第2款內載明:惟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既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犯該法87條至92條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應將之刊登採購公報者,必須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始得為之,從而,其3年裁處權時效,即應自第一審為有最判決,經該判決之法院通知使該機關知悉其事之翌日起算.另有關本所招標文件內未檢附有投標須知及其他追繳押標金之約定部份,經調閱本工程簽辦.公告稿及相關招標文件,有關追繳押標金之相關規定於本工程附件(屏東憲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需知及附件)第19條中均有明定,綜上,本所依採購法規定刊登公報及追繳押標金應無疑慮. |